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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与保护措施

来源:本学直播 时间:2024-07-18 15:54:40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是体育与新媒体结合的产物,体育赛事的转播可以追溯到1936年柏林奥运会。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拓展了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手段和内容英超转播技术,导致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制度设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然而,我国尚未明确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概念,其保护措施也不够完善,不利于竞技体育的蓬勃发展。本文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探讨其法律保护问题。

一、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1.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概念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是体育赛事举办相关单位授权网络媒体向公众转播体育赛事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该权利的主体是赛事举办方或网络媒体,根据内容可分为赛事直播权、赛事集锦权和新闻报道权。体育赛事原始转播权来源于体育组织,网络媒体通过购买获得体育赛事转播权后,通过制作赛事节目获得新的衍生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作出明确规定,上述概念只不过是网络媒体在不断转播、报道体育赛事过程中形成的普遍认可的理念。

2.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是一个新生事物,不同国家对其法律属性的认识有很大差异。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第一,体育场馆使用权理论。电视台若想转播体育赛事,必须先取得体育场馆所有者或管理者的许可,才能进入体育场馆所在地的土地。取得许可后,电视台便获得了“转播权”这一抽象权利。

二、法人权利说:体育赛事是商业活动,属于体育俱乐部,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俱乐部的专有权利。

第三,财产权说。在美国,体育赛事的转播权被视为财产权,体育俱乐部的所有者被视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者。早在1938年,美国法院在匹兹堡体育公司诉KQV广播公司案中就指出,匹兹堡体育公司是海盗新闻的唯一所有者,享有与比赛信息相关的权利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目前,我国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概念尚未明晰,对其法律属性的争议更是激烈。目前国内法律学者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转播权属于著作权类型还是财产权类型上。

著作权理论认为,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属于制作、转播体育赛事的制作者。转播员的创作劳动体现在演讲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摄像师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的制作、子弹时间等电影特效的应用、比赛信息的统计、选手数据的收集整理,以及上述素材的创作与直播的有机结合等各个方面。因此,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产权理论认为,在体育职业化、商业化的影响下,体育赛事应该看作是一种服务产品,体育赛事转播权应该看作是产品所有者的一种收益权,应该是一种财产所有权。

除了上述两种主流观点外,学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探讨还存在其他观点,如商品化权说、表演者权说、房屋使用权说、公共场所传播权说、债权说等,这些观点也各有合理性,可以作为更好地理解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参考。

(三)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法律性质实务案例

尽管学界对转播权的理论性质尚无统一意见,但审判实践中“凤凰网赛事转播案”的法院判决倾向于认为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影九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宣判,认定北京天影九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新浪公司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该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知识产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凤凰网通过技术手段、与他人分工合作的方式,未经原告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了原告新浪门户网站涉案体育赛事转播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朝阳区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的转播图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从赛事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来看,赛事转播制作都是通过设置不定数量或几十台、几十个固定或不固定的录制设备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和观众最终看到的图像。固定的机位不代表图像固定,用户看到的图像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不完全同步。转播制作过程不仅包括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放、比赛和选手的特写、场内场外、选手和观众、全场和局部的图像,以及随行的全场解说和讲解。上述图像的形成是导演对镜头的选择,即对多个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和安排的结果。这个过程包括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图像选择、安排、剪辑等手段,都会导致最终图像的不同,不同的赛事导演会呈现不同的赛事图像。 事件记录镜头的排列、选择,形成了可供欣赏的新画面,具备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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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育赛事网络传播的法律保障

1.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利人的困境

转播商获得重大赛事转播权的成本并不低。2016年,苏宁共计支付7.21亿美元(约合49.6亿元人民币)获得英超联赛2019-2022赛季在中国大陆及澳门地区的独家媒体转播权,苏宁为获得英超联赛单赛季转播权支付的费用高达16.5亿元人民币。2015年,天空体育和BT体育共同投资超过51亿英镑,买下自2016赛季起为期三年的英超联赛国内转播权。2015年,体奥动力以80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分5年买下2016-2020年中超联赛的独家转播权。

现实情况是,以高价获得的赛事转播权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以“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为例,虽然凤凰网被判定侵犯新浪赛事转播权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仅为50万元,与新浪为获得独家转播权所付出的成本明显不成比例。但在损失不确定的情况下,这已经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被侵权人最高赔偿额。

未经授权的网络直播体育赛事,又称网络盗播现象日益突出。除了直接网络盗播体育赛事的案例外,还有网友将体育赛事视频上传到视频分享软件,引发诉讼的案例,如网友上传中国男足亚洲杯比赛视频的“体育奥运强国案”。网络盗播严重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进而影响了整个体育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

2.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无关于体育赛事转播的定性与规制的规定英超转播技术,学术界主要参考《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研究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保护。

对于到底用著作权法保护还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学界主流观点倾向于以著作权法为准,主要原因在于举证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至15条难以涵盖体育赛事转播产生的纠纷,仅以基本原则进行调整,规则抽象,操作性差。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最大的问题是举证困难,而著作权举证则相对容易。不正当竞争首先要证明主体是竞争经营者。目前,云技术已经兴起一种侵权形式,利用个人+云盘+播放器的方式可以构成侵权,但这是个人行为,无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即便能证明是经营者,也需要证明存在竞争关系,并且违反了诚信和基本的商业道德,这个标准太抽象,举证困难。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力度不如著作权法,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更重,容易出现如“凤凰网活动直播案”中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仅获50万元赔偿的情况。

具体而言,在著作权法中,涉及对图像、声音、影像的保护。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中,保护客体分为作品和制品两类。如果作品是电影或者以类似于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如果制品是录像制品,权利人享有邻接权。区分作品与制品的唯一标准是独创程度,但法律并未就这一标准作出进一步规定,因此两者的界限并不明确。

线上赛事的转播应当作为作品而非产品进行保护,理由是作品的保护力度强于产品,更有利于对体育赛事进行全面保护。具体而言,第一英超转播技术,产品的保护难以覆盖直播的权利,无法有效保护赛事运营者;第二,邻接权范围小,产品不具备编撰权,转播权主体制作的精彩片段无法得到保护;第三,作品有诉前保护,可以保护极易遭受侵权的转播节目,但产品却十分模糊;第四,产品无法适用诉前禁令。

总体来看,为规范非法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侵权行为,促进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应尽快完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法律制度。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地位,完善转播组织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拓展视频制作者的权利,明确界定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主体的法律地位,将转播组织权赋予网络电视台,使网络电视台能够依法有效维权,打击网络盗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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